|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303000000/2023061200000005 | 发布机构: | |
| 生效日期: | 2023-01-01 | 废止日期: | |
| 文 号: | 政府发〔2023〕11号 | 所属主题: | 政府文件 |
关于印发《临泾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村委会,镇直各单位:
《临泾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镇政府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临泾镇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4日
临泾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管理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2号)、《庆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庆政办发〔2021〕25号)、《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14〕131号)、《开云足彩app下载官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国家新一轮机构改革、国有资产管理政策调整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镇各级党镇机关、各类事业单位、各派出机构及各行政村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镇政府是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全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研究制定全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编制国有资产年度配置预算;
(三)执行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系统和绩效考核评价机制;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全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等事项;负责乡镇机关事业单位(不含教育、卫生、公安等直属下级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五)协调建立全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和共用机制,负责全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全镇行政事业单位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实施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牵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办法,并接受县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配合财政部门分类制定机关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依据标准编制事业单位(含直属单位,下同)资产配置计划,承担县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资产登记、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产权界定、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事务性工作;依规向县财政局报送县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和统计报表。
(二)负责组织全镇国有不动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和产权界定等基础工作;
(三)负责建立健全镇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资产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单位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信息系统管理、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审核本单位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本单位所属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督促所属单位及时足额上解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实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的绩效管理和考核评价工作,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接受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资产使用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验收、维护及清查登记、统计报告、信息系统管理等日常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报审工作,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国有资产收益;
(四)组织实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的绩效管理和考核评价工作;
(五)接受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明确专门管理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有配置标准的资产按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按照资产配置管理制度的规定从严控制,合理配置。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共享共用解决的,原则上不得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必须编制年度资产配置预算,纳入财政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按照规定的预算编制程序报审。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详细清查本单位资产存量和使用情况,提出下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及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配置预算,按规定权限履行初审后报财政部门审批;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预算须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
(二)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单位资产存量和当年财力实际以及公用经费限额,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预算进行审批;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行政事业单位应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资产配置预算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购置大型资产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使用结束后交回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调配或处置。
第十六条 经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以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程序,由临时机构或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会议或活动结束后,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内的资产,应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应当建立公物仓管理制度,对可以共用共享的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采购、统一保管、统一调剂,建立统一配置、集中采购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送制度。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设置总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相符。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或者举办经济实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加强风险管控,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对外投资要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国有资产所有权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取得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转让、置换、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及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缴纳和没收的礼品、无主物品、需要上缴处理的纪念品等财产;
(六)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七)依照法律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六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处置的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明确。权属不明或存在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由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及车辆处置由县政府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废旧资产、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及其他资产处置按权限由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委托对资产进行评估,通过具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九条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有关规定,电子废弃物及涉密资产的处置,应当专人负责、统一回收、专业处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行政事业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维修包括日常维护保养及大中修,费用原则上在部门预算中调剂安排,确需安排费用的大、中维修费用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第三十六条 1万元以下日常维修由资产使用单位自主安排;1-3万元维修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批;3万元以下维修维护原则上一年不得超过2次。
3万元以上维修由主管部门评估审核后按规定权限报财政局或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超过10万元的按规定程序进行财政投资评审或政府采购,原则上一年不得超过1次。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及出租、出借、担保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以及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资产;
(四)拍卖、有偿转让、置换、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以及涉诉的资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
第四十条 资产评估实行“谁处置、谁委托、谁付费”。资产评估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原则上一年一次,清查包括:基本情况、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完善制度等。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资产清查的,清查方案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清查结果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认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纠纷调处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 产权登记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实物资产额及使用状况;
(四)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第四十九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含已设立但未办理《产权登记证》的单位),应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构筑物、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验收,按照规定办理财产物资移交手续和有关权属证书,做好资产登记等工作。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上级补助收入购置的资产,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在取得资产30日内登记入账并备案。
事业单位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的资产,先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将审核结果登记备案。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占有使用的资产应进行全面清查登记,编造清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转移手续。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加强资产管理、使用和统计,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准确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现状。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信息统计与绩效管理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健全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系统,纳入全省统一的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与财政预算编制系统、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政府采购系统及非税收入系统对接,逐步实现资产管理事项网上办理。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实行动态管理,加强数据分析,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档案,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准确反映单位资产状况,报告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健全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科学设立评价指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管理机构、人员设置、资产管理、资产使用及信息系统运用等情况实施绩效考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新增资产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六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审计监督,并将资产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第六十三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及时纠正和查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建立国有资产管理公示和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六十四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和擅自提供担保的;
(三)通过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方式低价处置资产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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