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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2024-01-10 废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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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计划生育家庭扶助救助制度实施细则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1-10 浏览次数: 【字体:

甘肃省计划生育家庭扶助救助制度实施细则 

为全面实施好计划生育家庭扶助救助制度工作,确保计划生育家庭扶助救助制度工作顺利开展和规范运行,根据现行国家和甘肃省计划生育家庭扶助救助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以及相关财政规章制度,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计划生育家庭扶助救助制度,是指现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失独家庭一次性补助制度”“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住院护理)补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救助制度”(以下简称“五项制度”),是国家和省级为帮助解决计划生育家庭面临的生产生活困难,切实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由中央、省级和市县财政安排资金,对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2016年1月1日前)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家庭,按照一定标准发放扶助救助金的基本制度。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扶助救助制度,要建立和完善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与监督评估“四权分离”的运行机制,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开公平公正。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做好扶助救助对象申报、资格确认、个案信息档案建立和录入、政策宣传等工作;财政部门要确保扶助救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会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严格资金监督管理;代发金融机构要按代理服务协议要求,确保扶助救助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人到户。各级计划生育协会要积极参与开展计划生育家庭扶助救助相关工作。

第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家庭扶助救助制度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要成立计划生育家庭扶助救助制度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工作职责,相关部门之间要建立经常性沟通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切实做好制度实施工作,确保制度落到实处。 

第二章  资格确认及扶助救助标准

第四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扶助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夫妻双方或一方;

(二)农业户口或被界定为农村居民;

(三)2016年1月1日之前没有违反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且之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

(四)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均死亡现无子女;

(五)年满60周岁。

符合第四条(二)、(三)、(四)款规定,且在1933年1月1日之前出生的,作为省级奖励扶助对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扶助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奖励扶助金,直至扶助对象亡故为止。

第五条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夫妻;

(二)女方年满49周岁(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须年满49周岁);

(三)2016年1月1日之前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且之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

(四)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及以上)。

纳入特别扶助制度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为独生子女死亡家庭每人每月590元特别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独生子女伤残家庭每人每月460元特别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

第六条  失独家庭一次性补助制度补助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女方年满49周岁以上;

(二)2016年1月1日之前只生育一个子女,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

失独再婚家庭双方均无子女,且未再生育的可纳入补助对象

失独家庭一次性补助制度补助标准为计划生育家庭在失去独生子女时给予一次性2万元的补助,其中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慰藉费各1万元。失独再婚家庭双方均无子女,且未再生育的发放一次性1万元的补助金。

第七条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住院护理)补助制度补助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60岁以上(含60岁)的夫妇(再婚家庭,未再生育或收养的一方);

(二)2016年1月1日之前只生育一个子女,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收养。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住院护理)补助制度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全年累计最高天数不超过30天(含30天)。

第八条  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救助制度救助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其一:

(一)2016年1月1日之前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自愿结扎后,一个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

(二)2016年1月1日之前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自愿结扎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三)2016年1月1日之前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自愿结扎后,夫妻一方或其子女因意外伤残或者患特殊疾病的。

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救助制度救助标准为: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一个子女死亡的,一次性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夫妻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一次性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救助金,自年满60周岁起,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夫妻一方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一次性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夫妻双方均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按家庭每年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至其年幼的子女年满18周岁止。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夫妻或者其子女有意外伤残或者患特殊疾病的,一次性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救助金。

第九条  扶助对象年龄的认定以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依据,对于从未办理过居民身份证的,以其户口本登记的出生时间为依据。

第十条  同时符合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政策条件的扶助对象,不重复享受扶助待遇。

已纳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的,可按程序申请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已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农村独生子女伤残和死亡家庭夫妇,不重复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

第十一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新增对象资格确认和已享受扶助对象及退出人员的年审同步进行。扶助救助对象确认程序和要求如下:

(一)调查摸底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负责人口家庭工作的人员,开展政策宣传,对新增目标人群进行调查摸底。

(二)本人申请

1.符合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政策条件的扶助对象,由本人自愿通过甘肃省计划生育奖扶特扶申报系统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请表》或《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申请表》并提交本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死亡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2.符合失独家庭一次性补助制度政策条件的补助对象,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失独家庭一次性补助对象申报表》,并提交本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3.符合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住院护理)补助制度政策条件的补助对象,由本人或代理人(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住院护理)补助对象申报表》,并提交本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出院证明和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基本医保报销范畴之外的病种不纳入补助范围。

4.符合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救助制度政策条件的救助对象,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甘肃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审批表》,并根据救助原因提交《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二女结扎户父母光荣证》《死亡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诊断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死亡证明》由乡级以上公安部门、民政部门、人民法院、医疗机构出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三级)的证件。

《诊断证明》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

(三)村级初核并公示

1.村(居)民委员会对本年度申请对象和历年扶助救助对象逐人逐户上门核实确认。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需填写《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对象年审表》。

2.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新增和退出对象名单须公示5个工作日,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救助制度对象名单须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包括:申报人及配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婚姻状况、户口性质、生育状况、纳入政策类型、举报电话)。

3.公示无异议的,村(居)委员会按程序将五项制度相关文书(详见附件),连同相关材料复印件上报乡(镇、街道)。

4.对不符合政策条件的对象,要告知本人或家属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5.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和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救助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审核(再婚夫妻以个人为单位审核)。

(四)乡级初审

乡(镇、街道)对村级上报的五项制度所有文书和材料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送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五)县级审核确认

1.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乡(镇、街道)上报的五项制度所有文书和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当年新增对象和退出对象名单

2.每年扶助救助对象资格确认结束后,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确认的五项制度相关文书、材料报送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并组织各乡(镇、街道)将确认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新增对象和退出对象个案信息严格按照时限要求录入计划生育家庭扶助保障信息系统。

(六)市级审查

1.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督促各县(市、区)及时录入上报本年度扶助救助对象信息。

2.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按不低于20%的比例对当年新增扶助救助对象和已享受扶助救助对象个案信息进行抽查。

3.扶助救助对象资格确认完毕后,按程序向省卫生健康委报送数据确认函。

(七)省卫生健康委按一定比例抽查当年新增扶助救助对象和已享受扶助救助对象个案信息,确保数据完整准确,并按程序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报送数据确认函。

第十二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和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救助对象发生户籍迁移情形的,迁出地和迁入地要互相配合做好工作衔接,及时将个案信息退出和纳入计划生育家庭扶助救助保障制度。

扶助对象迁出外省的,由迁出地填报《计划生育家庭扶助保障信息系统外省迁出扶助对象信息表》,逐级按程序报送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加盖公章后,报送省卫生健康委备案,省卫生健康委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有关省外迁出程序进行省外迁出。

第十三条  资格确认的相关文书由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参照附件式样统一制定(附件1-7)

第十四条  扶助救助资金不计入扶助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扶贫救助和“五保户”等待遇

以上扶助救助标准如国家标准调整,以最新标准为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家庭扶助救助补助资金按照《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甘肃省医疗保障局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甘财社〔2023〕4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甘肃省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管理有关规定,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统一发放扶助救助资金。

第十七条  扶助救助资金以个人为单位发放,当年一次性发放。

年龄已超过60周岁或49周岁的,从其扶助资格被确认年度起发放扶助金。

扶助救助对象亡故或迁到外省的,扶助救助金发放至当年年底。

对发生生育、收养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不再符合政策条件的扶助救助对象,应自其生育、收养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时起,终止发放扶助救助金。

第十八条  扶助救助资金应在当年12月31日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的扶助救助资金按财政厅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在年度扶助救助资金到位后30日内,将扶助救助对象花名册提供给代发金融机构,并及时核对资金发放情况。

第二十条  代发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代理服务协议要求,将扶助救助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建立完善财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代发金融机构三方对账机制。

第二十一条  于代发金融机构反映的个人账户无法发放、账户错误、账户存疑等问题,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核实,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处置意见反馈代发金融机构。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级有关工作要求,督促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时对甘肃省计划生育奖扶特扶申报系统中的申报信息进行审核确认,并将新增个案、信息变更及个案退出等录入计划生育家庭扶助保障信息系统。逐级建立健全信息质量监督检查机制,定期组织对扶助救助对象资格确认等工作进行检查,确保扶助救助对象认定准确、纳入退出及时。

第二十三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与财政部门、代发金融机构之间相互提供扶助救助对象及资金信息,应同时使用书面和电子文档两种格式。书面格式的资料,须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电子文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信息安全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收集、处理、利用、发布制度以及安全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各级各类用户落实信息安全责任,严格使用权限,不得越权获取或处理信息,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发布相关信息。信息发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信息数据在明文无加密的情况下,不得通过互联网传输。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强扶助救助对象个案信息档案管理,及时保存入档各种书面工作资料,定期备份电子信息,形成安全可靠的备份信息资源,确保计划生育家庭扶助救助制度工作换人档案不遗失。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共享比对工作机制,充分利用公安、民政、卫生健康、残联等多方面人口基础信息,做好扶助救助对象信息比对校核,严格资金管理,强化精准服务,做到扶助救助对象应纳尽纳、应退尽退,切实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章  监督和绩效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家庭扶助救助制度实施要全过程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鼓励广大群众参与监督。第三方专业机构、新闻媒体等经委托可对扶助救助制度运行过程开展监督评估。主要内容包括:

(一)政策和标准是否公开;

(二)资格确认程序是否规范;

(三)政策执行是否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四)扶助救助资金是否及时、准确、足额发放;

(五)扶助救助资金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乡(镇、街道)要指定工作人员受理群众的批评、建议、申诉、举报,广泛听取意见建议,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建立资金监督检查机制,对扶助救助资金进行全链条监督检查。主要监督内容包括:

(一)扶助救助资金预算测算、分配、拨付和及时发放到位情况;

(二)代发金融机构遴选和资质情况;

(三)代发金融机构执行委托协议情况、个人账户管理情况、内控制度落实情况和风险防控情况等;

(四)扶助救助资金预算执行进度和使用合规情况,是否存在虚报、冒领、抵扣、贪污、挪用专项资金的情况;

(五)扶助救助资金结余结转情况;

(六)扶助救助资金的社会经济效益等。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定期开展计划生育家庭扶助救助资金监督检查,积极配合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资金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和省卫生健康委每年对各地资金测算、分配、拨付、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按照项目预算绩效管理要求,重点围绕扶助救助对象纳入退出及时性、数据报送质量、扶助救助资金是否纳入甘肃省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管理、扶助救助资金是否按时限要求及时足额发放到人到户等组织开展绩效监控和绩效自评工作。

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完成市级绩效自评工作后,向省卫生健康委报送绩效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二条  省卫生健康委以数据报送质量(及时性、完整性、逻辑性、特殊家庭扶助档案归档率等)为核心指标,会同省财政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完善相关政策和下一年度预算申请、安排、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对绩效评价好的县(市、区)予以奖励,绩效评价差的县(市、区)予以扣减。因绩效因素导致扶助救助资金额度扣减的,县级财政予以补足。

第三十三条  县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代发金融机构的监督。代发金融机构不按照服务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扶助救助资金的,取消代发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家庭扶助救助制度实施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扶助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扶助救助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扶助救助资金管理混乱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三十五条  对骗取、冒领扶助救助资金的,由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追回。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卫生健康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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