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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XXGK/2016-2953 发布机构: 开云足彩app下载官网人民政府
生效日期: 2013-08-08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镇政办发

开云电竞app手机版|关于印发开云足彩app下载官网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3-08-08 浏览次数: 【字体: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
  《开云足彩app下载官网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已经7月19日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开云电竞app手机版
                                                                                                  2013年8月6日

开云足彩app下载官网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明确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部门和职责,确保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安全、正常运营和日常维护,增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管理和使用市政公用设施,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污水处理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城市燃气:石油液化气、煤气、天然气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供水:城市自来水、单位自备水源及供水设施;
  (七)城市供热:城市集中供热、联片供热及其附属设施;
  (八)城市公共交通:县城内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县城建、规划、城管、交通、公安、石油办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巡察,对于损坏的设施要及时维护,确保各项设施正常运行。
  城建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涵、城市排水、供水、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及城区防汛、施工场地等方面工作;规划部门负责城市弱电设施管理;城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市容市貌、农贸市场、广告牌匾、灯箱广告、标语、文化广场、垃圾收集清运等方面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城区公共交通管理;石油办负责城市燃气管理。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分块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取得相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施工期限进行建设和修复。主管部门必须对市政公用设施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完好的运行状态,保证常年正常使用的需要。
  第七条  禁止损害和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道路、桥涵、公共照明设施管理

  第八条  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照明要及时搞好养护、维修,保证交通安全、畅通和公共照明线路完好、安全、清洁明亮。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按照城市规划新建、扩建、翻建道路、桥涵时,妨碍道路、桥涵工程的建筑物,都应当服从道路、桥涵工程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迁移或拆除。
  第十条  新建、扩建、翻建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施工手续。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面积、期限占用,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和押金。外运垃圾或重型车辆须按有关部门指定路线通行。对拆除的建筑垃圾外运须办理相关手续并交纳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维护保证金。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涵、广场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并按照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路面修复费和挖掘回填工程保证金,方可施工。
  挖掘道路、桥涵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信号或者标志,确保车辆和行人安全。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限对挖掘、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翻建城市道路,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与有关部门协调,按照城市规划同时埋设有关管线,道路建成后3-5年内不得挖掘。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取路面修复费。
  第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桥涵的,不得阻塞交通,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需过路铺接地下管线的应当采用顶管施工,不具备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三)在核定范围和期限内施工,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四)施工中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五)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六)城市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必须抢抓进度,缩短工期,尽快恢复正常通行;
  (七)施工单位要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证市容整洁。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道路、桥涵设计要求,其设施丢失或者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涵及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影响道路、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装置其他设施,确需利用道路、桥涵架设管线及附属设施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道路、桥面和涵洞路面上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垃圾、设置障碍物。
  第十八条  履带式车、铁轮车以及超过道路、桥涵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行驶的,要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抢修,恢复照明。人为造成损坏照明设施的,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路灯设施周围挖坑、取土、违章建筑、堆放物料等;
  (二)擅自接用路灯电源和占用路灯线杆;
  (三)擅自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其他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供水、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要加强养护、维修和管理,保障供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三条  在正常情况下,必须保证昼夜连续供水,如遇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局部或者全部停水:
  (一)停电或者维修供水设施;
  (二)安装或者改装供水管道、水表、机泵等;
  (三)国防、消防等非常用水;
  (四)水源不足造成供水中断;
  (五)供水设施发生意外事故。
  因特殊情况需要暂停供应的,须提前三天通知用户。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水管线,需要与城市管线衔接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施工后按照要求标准恢复地表原状;施工终止时,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城市供水管网上接用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水部门可采取强制停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要逐步实行统一供水。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设施,已建的自备水源设施要逐步纳入城市统一供水系统。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要加强养护、管理,及时排除故障,保障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用户的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与维修。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的管位、走向、管径和高程进行设计,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城市排水逐步推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排水设施连接修复费用。
  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并将排水设施有关文件资料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运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抢修、疏通。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必须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系统采取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放。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混合排放。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掩埋、堵塞和占压、移动排水设施和排水标志;
  (二)向污水受水口,雨水收水口、检查井投放火种、倾倒垃圾、污物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范围内堆料、挖砂、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排水管、渠两侧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管线及设施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损害原有排水设施。

第四章  燃气、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将城市燃气、供热设施建设纳入新建、改建计划。
  第三十五条  经营城市燃气的单位,要加强对城市燃气生产、输配、供应系统的维护管理,确保城市燃气生产、供应和用户使用的安全。经营燃气单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劳动、公安部门有关安全技术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城市燃气产品的单位,除遇有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况外,不得中断生产和供应。需要计划性维修、内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须提前三天通知用户。
  第三十六条  严禁下列危及城市燃气设施的行为:
  (一)在埋设燃气中压管道轴线两侧各三米,低压管道轴线两侧各二米水平距离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坑、堆置杂物等;
  (二)在城市建设中擅自启闭、改动、覆盖、毁坏城市燃气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和标志;
  (三)擅自向燃气管道内充入气体、液体和异物;
  (四)擅自拆装、迁移和改造燃气设施;
  (五)在燃气设施附近燃放鞭炮、纵火等;
  (六)其他危及城市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管道接通户线,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管径、位置、走向和标高施工。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热设施要加强维护、管理,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保证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8℃(±2℃)。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分散锅炉房的建设(包括临时锅炉房)。
  第四十条  各用热户不得擅自增加室内采暖设施或者在采暖设施上加接取水装置。

第五章 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实行规范化服务、定时、定点运行,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路线和停车站点。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候车站点建设。设置候车站点要方便群众,合理布局。
  第四十三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批准程序,严禁非法经营。未按照规定报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占用或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的,应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接用城市供水、排水、供热等管道的单位和个人,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违反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长期不予纠正,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五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管理不到位,维护不及时,影响市民正常生活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方法由开云足彩app下载官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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