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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发布机构: 开云足彩app下载官网人民政府
生效日期: 2014-09-23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镇政办发

关于转发庆阳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9-23 浏览次数: 【字体:
                                                                            镇政办发〔2014〕10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
  现将《庆阳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转发你们,请严格按照《办法》要求,牢固树立信用意识与风险防范意识,进一步提高债务管理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围绕“消化旧债,控制新债”这一主线,切实做好政府性债务管理各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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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9月22日
                                                                  庆阳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担保行为,提高债务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维护财政和金融运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与机构、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主体)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具体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国债转贷资金、国内金融机构贷款、应付供应商款项、财政部代发地方政府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企业债、公司债及其他通过政府担保、承诺还款等融资形成的债务。
  第三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各级政府负责本级政府性债务的管理,明确各部门的管理职责,指导下级政府开展工作。
  (二)规模适度,计划管理。政府性债务规模要与经济发展和政府综合财力相适应,各部门和单位负债规模应与本部门和单位的偿债能力相适应,新增债务实行计划管理、统一审批,存量债务进行分类甄别、逐步化解。
  (三)明确责任,规范程序。完善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管理机制,坚持“责、权、利”和“借、用、还”相统一。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是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的责任主体,相关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工作原则,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的综合部门,依法拟定政府性债务管理制度,建立风险预警机制,承担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债务统计分析等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涉及政府性债务投资项目的审批立项、投资计划下达等投资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土地储备融资前置审查工作。
  金融管理部门协助有关部门防范和处置因政府性债务引起的金融风险。
  银行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严把贷款投向和放贷条件,强化风险监测分析。
  法制部门负责对重要债务合同的审查。
  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的风险评估和效益审计。
  监察部门负责对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处理。
  债务主体的主管部门负责债务项目审核、举债计划编报和计划执行的监督。
  债务主体负责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审批举借
  第五条 实行政府性债务计划审批制度。债务主体需要新增举债时,要编制详细的举债计划,报送同级政府和财政部门。举债计划包括举债主体、项目内容、可行性分析、举债额度、偿债计划、资金来源、抵押担保方式、项目实施情况等内容。
  第六条 政府性债务的新增举债计划必须由同级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除政策性举债之外,县区当年累计1亿元以上的举债计划须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政府债务率超过85%的县区,所有举债计划须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经政府审定的新增债务,要报同级人大审批。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审批新增举债计划时,必须明确还款责任和资金来源。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
  (一)原有政府性债务已经逾期的;
  (二)债务偿还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三)政府债务率超过警戒线的。
  第八条 未经政府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借政府性债务。
  第九条 债务主体在签订债务合同之前,应对合同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一般应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审查内容侧重于债务合同的主体、担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债务合同签订后10日内,债务主体应将合同副本抄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除国务院批准的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转贷债务外,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出具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直接或变相担保协议,不得以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企业融资进行抵押或质押,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不得在预算安排之外与其他单位或企业签订回购(BT)协议,不得从事其他违法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第三章  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属于财政还本付息的债务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按项目进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二条 债务主体要严格按照规定对政府性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债务资金的筹集、使用和归还情况,并进行财务分析。政府融资机构要按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融资计划执行情况、资金使用及偿还情况和融资项目实施情况。
  第十三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公共服务领域,具体包括:教科文卫、民政、社会福利、保障性安居工程等社会公益性项目,环境保护、市政、水利、农业、交通、能源、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公检法司及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科技开发、农业产业化、产业结构调整、国家和省市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等。
  第十四条 债务主体必须按照批准的投资计划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和随意改变资金用途。同时要严格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加强政府性债务资金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发挥资金效益。
  第十五条  债务主体和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和建设手续,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属于工程项目的,完成后要进行竣工决算和审计。
  第四章  归集偿还
  第十六条 坚持谁举借、谁使用、谁偿还的原则,各债务主体要严格按照政府审批的还款责任和资金来源归还政府性债务。属于举借部门、项目单位和融资机构偿还的债务,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转嫁财政归还。属于财政偿还的政府性债务,财政部门要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按时、足额还本付息。
  第十七条 上级转贷资金、应付供应商款项等未经政府审批的政府性债务,使用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为最终债务人,其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为偿债监督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八条 市级融资机构及政府部门转贷给县区的政府性债务本息,由县区负责偿还。
  第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可根据需要建立偿债准备金制度。财政部门可依据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规模和期限合理安排偿债准备金,纳入预算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用于归还债务本息。未经政府批准,偿债准备金不得调出或者改变资金用途。
  第二十条 对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的债务人或担保人,财政部门可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函,扣减应拨付的财政资金,代偿到期的政府性债务,避免影响政府信誉的债务违约事件发生。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转贷或担保的县区政府性债务,县区未如期履行偿还责任的,市级财政部门可直接实施财政扣款,抵顶所欠债务。
  第五章  风险防控
  第二十二条 建立科学、合理、有效的政府性债务风险评价、控制和预警分析机制,跟踪分析政府性债务风险状况,制定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设立债务率、偿债率、逾期债务率等政府性债务规模控制和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动态监测、风险评估、综合控制和预警分析。指标警戒线为:债务率100%,偿债率20%,逾期债务率10%。具体计算办法为:
  债务率=年末政府性债务余额/当年地方政府综合财力×100%
  偿债率=当年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额/当年地方政府综合财力×100%
  逾期债务率=年末逾期政府性债务余额/年末政府性债务总额×100%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对本级和下级的政府性债务状况进行适时监控,将债务规模控制在风险警戒线以下。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要定期对本级政府和下级政府的债务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要建立政府性债务管理责任制,加强对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财政、审计、监察和债务项目主管部门要履行监管职责,定期对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结果汇报同级政府。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审计监督。每个债务项目完成后,审计部门要对债务资金使用效益和项目实施效果进行全面审计,出具审计报告提交同级政府。同时,要将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范围。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绩效管理。财政部门要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研究设定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绩效目标,全程跟踪问效,开展绩效评价,实行绩效问责。
  第二十九条 债务主体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开展政府性债务举借、使用、偿还情况自查,将自查结果上报市政府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大对违法违规举债行为和担保承诺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规举债或担保、虚报项目、违规使用债务资金、不履行偿债义务等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该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或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庆阳市政府借贷资金管理办法》(庆政发〔2010〕1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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